本文來自微信公眾號: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Ulrich Bindseil《歐洲央行行長》、Jürgen Schaff《歐洲央行分析師》,譯者:互聯網法律評論,原文標題:《歐洲央行行長撰文稱比特幣不應合法化》,頭圖來自:視覺中國
近幾個季度,全球多家央行對加密貨幣的采用及交易的擴散表示了擔憂。
印度儲備銀行行長Shaktikanta Das在2022年早些時候曾表示,加密貨幣沒有潛在價值,甚至連『鬱金香』都不是《即17世紀荷蘭鬱金香市場的泡沫》。
2022年12月1日印度剛剛啟動零售數字貨幣試點,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公民免受私人加密貨幣波動的影響。
然而加密貨幣公司有許多高調的支持者。
據調查,高盛、摩根士丹利、匯豐、富國銀行、花旗集團、美國銀行、德意志銀行、瑞銀、澳大利亞聯邦銀行、曼谷銀行和威爾士發展銀行等一眾全球著名金融機構都在支持一家或多家加密貨幣公司。
2022年11月30日,歐洲央行行長Ulrich Bindseil和分析師Jürgen Schaff發文警告金融行業的參與者要重新審視比特幣,稱比特幣受到投機的推動『很少用於合法交易』,並敦促監管機構不要以創新的名義賦予其合法性。
可以預見,比特幣在未來將面臨更嚴峻的監管和處罰。
正文
比特幣的價值在2021年11月達到69,000美元的峰值,接著就在2022年6月中旬跌至17,000美元。
此後,價值一直在20,000美元左右波動。
對於比特幣的支持者來說,這種表面上的穩定標志著比特幣在向新高度前進的路上有了喘息的機會。
然而,更有可能的是,這是在比特幣變得『無足輕重』之前的最後掙紮——在FTX破產、比特幣價格遠低於1.6萬美元之前,這已經是可以預見的。
一、比特幣很少用於合法交易
比特幣的誕生是為了克服現有貨幣和金融體系的弱點。
2008年,化名為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的人發表了這個概念。
從那時起,比特幣就被市場宣傳為一種『全球去中心化數字貨幣』。
然而,比特幣的概念和技術缺陷使其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受到質疑——真正的比特幣交易繁瑣、緩慢且昂貴,比特幣從未在任何程度上用於合法的現實世界中的交易。
在2010年代中期,『比特幣的價值將不可避免地升至新高』這一期待和判斷開始占據主流。
但比特幣也不適合作為投資。
它既不像房地產能產生現金流,也不像股票一樣產生股息,不能用於商品生產,也無法像黃金那樣提供社會效益。
因此,比特幣的市場估值完全基於投機。
投機泡沫依賴於新資金的流入。
比特幣也多次受益於一波又一波的新投資者。
在第一波波動中,個別交易所或穩定幣供應商等的操縱行為有據可查,但泡沫破滅之後卻幾乎無任何穩定因素。
2020年底,一些公司開始由公司出資來推廣比特幣,一些風險投資公司也仍在大舉投資。
盡管『加密貨幣的冬天』正在持續,但截至2022年7月中旬,加密貨幣和區塊鏈行業的風險投資總額已達179億美元。
二、監管可能被誤解為批準
大型投資者還資助遊說人士向議員和監管機構推銷自己的主張。
僅在美國,加密貨幣說客的數量就從2018年的115人增至2021年的320人,幾乎增加了兩倍,這份名單讀起來有時就像是美國監管機構的名人錄。
但遊說活動需要一個共鳴板才能產生影響。
事實上,立法者有時會通過支持比特幣所謂的優點,以及提供給人們一種印象——加密資產隻是另一種資產類別的監管,為資金的流入提供便利。
然而,加密資產的風險在監管機構中是無可爭議的。
2022年7月,金融穩定委員會《FSB》呼籲對加密資產和市場進行與其構成的風險相稱的有效監管和監督——遵循『相同風險,相同監管』的原則。
然而,近年來,有關加密資產的立法有時遲遲得不到批準,實施也往往滯後。
此外,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並沒有以相同的速度和雄心前進。
盡管歐盟已與加密資產監管市場《MICA》就一套全面的監管方案達成一致,但美國國會和聯邦當局尚未能夠就連貫的規則達成一致。
對加密貨幣的監管目前部分是由誤解造成的——必須不惜一切代價給予創新空間的信念頑固地存在著;既然比特幣基於一項新技術——分佈式賬本技術/區塊鏈,它理應具有很高的轉化潛力。
然而我想說,首先這些技術迄今為止為社會創造的價值有限——無論我們對它的未來期望有多大;其次,使用一項所謂『有前景』的技術,並不能夠為該技術本身增添什麼附加價值。
傳統金融業也被誘使讓客戶更容易接觸比特幣。
這不僅涉及保險公司和銀行,也涉及資產管理者和支付服務提供商。
金融機構的進入向小投資者表明,比特幣的投資是穩健的。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比特幣系統是一個前所未有的污染者。
首先,它消耗的能源相當於整個經濟體的體量——據估計,比特幣挖礦每年消耗的電力與奧地利相當;其次,它會產生堆積如山的硬件垃圾。
一筆比特幣交易消耗的硬件相當於兩部智能手機的硬件,整個比特幣系統產生的電子垃圾與整個荷蘭一樣多。
這種系統的低效不是『缺陷』,而是其『特點』。
當然,保證完全去中心化系統的完整性也是其特點之一。
三、推廣比特幣會給銀行帶來聲譽風險
由於比特幣似乎既不適合作為一種『支付系統』,也不適合作為一種『投資形式』,因此在監管方面不應將其視為這兩者將其合法化。
同樣,金融業應該警惕促進比特幣投資的長期損害——盡管他們可以賺取短期利潤《即使他們沒有參與其中》。
一旦比特幣投資者遭受進一步損失,對客戶關系的負面影響和對整個行業的聲譽損害可能是巨大的。
本文來自微信公眾號: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Ulrich Bindseil《歐洲央行行長》、Jürgen Schaff《歐洲央行分析師》,譯者:互聯網法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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